本报记者
法官赞同税局的说法,认为由税法原文字面的含意解释,D值代表“被允许申报”的数额。法官指出,如果按上诉人主张,纳税人可以选择在某一年是否使用抵税额及使用多少,从而D值代表的是“事实上申报”的数额,那么在税法中应该有更明确的文字描述即不应该使用“may deduct”(可以申报额),而应该写成是“the amount that the individual deducted”(当事人实际申报的数额)。
法官强调,为避免对法律字面上的无谓争议,必须坚守一个原则,即法律条文中的每一个词汇都有其法定含意。如果国会立法时的本意是上诉人所主张的情况,那么条文就应该写成是“deducted”而不是“may deduct”。而法条中既然使用的是“may deduct”,就代表立法时要传达的是与上诉人所主张不同的含意。法官又将税法相关条款中,存在类似文字提法的地方拿出来加以分析比较,认为税局的理解更符合法条原文的含意。
法官又引用联邦财政部颁发的对于税法第118.61条款实施的技术指导。其中规定D数值、即本税务年度应该被扣除的学费减税额度时,所使用的词汇是“deductible”,即“可允许申报的数额”(amount that is capable of being deducted),而不是“deducted”,即“实际申报的数额”(amount that was actually deducted)。这与税法本身条文的规定是一致,也进一步澄清有关的歧义。
法官又从第118.61条款实施的目的和初衷做出分析,指在这一条款出台的同一年,联邦预算案中曾有这样的陈述: “为了令所有学生都可以充分享受学费和教育费扺税的优惠,本预算案建议允许学生可以将退税额度无限期遗留(carry forward),直到他们的收入可以达到使用这些退税额度时为止。”这表明一旦当纳税人的收入达到可以使用这些学费退税额度的时候,就必须要(be forced to)使用这些退税额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