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記者
一名華裔男子在餐館與他人發生口角和衝突,雙方隨後到餐館外大打出手,其中一人面部多處受傷。華裔男子最後被判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受傷及違反和平約束令罪名成立。被告以法律適用不當為由就定罪及判刑向安省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法官認為原審未能確定被告是故意傷人,也未排除被告屬自衛行為或打架是在雙方事先同意情況下發生。法官判決准許上訴,案件發還重審。
事件緣起於案中上訴人(原審被告)吳姓華裔男子與朋友的一次聚餐。在晚餐進行過程中,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兩人其後轉至餐館外面大打出手。其間被告多次猛擊原告臉部,致其多處受傷。一審判決被告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傷害罪名成立。同案中另有一人也被控普通襲擊罪名成立。
官指不能證明是故意傷人
在一審庭審過程中,原告和被告兩方均傳召證人在法庭上做出各種證言。原審法官在對各式各樣的證詞做出冗長評估之後,明確表示不相信、不接受這些證詞。法官最終只接受了控方傳召的一位男子的證詞。證人指雙方步出餐館外面後,被告和同案另一位被控罪的男子與原告對罵,然後沖向對方。當時也在現場的證人上前抱住同案男子將其阻住,而被告則衝到原告面前大打出手,多次攻擊其面部。
原審法官在決定採納證人證詞之後,按上訴法官的說法,「迅速而武斷地」判定被告的罪名成立。被告在上訴中未對原審過程中的事實部分提出異議,但認為原審法官適用法律不當。
上訴人提出兩個問題:自衛和「同意打架」。所謂「同意打架」是指雙方在肢體衝突之前,對即將發生的事情有共識,這與一方主動襲擊另一方被動承受有所不同。
上訴法官認為,一審中證人陳述的事實部分即使被全部接受,也並不能夠排除被告反覆提及的「自衛」及「打架是雙方同意」兩種可能性。被告是否故意對原告的身體造成傷害?原告在打架爆發之前,是否已經認可即將出現肢體衝突?這些問題對於考慮被告和原告當時的心理狀態非常重要。何況證人指原告在餐館內曾經表示過,他「希望」或者「感到必須」與被告打上一架。
上訴法官認為原審過程沒有成功證明被告在拳打原告時,有造成其身體傷害的故意。鑒於原告臉上有多處受傷,被告很容易被認定有傷害原告的故意。但是在沒有其它輔助證據的情況下,僅僅是傷情又難以做為故意傷害的充分證據。證人聲言被告與另一被控男子當時沖向原告。即使這是事實,也難以說明被告當時的心理狀況。
上訴法官又指出,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即使當事人首先出手攻襲、或是多次攻擊對方,也不能排除他這樣做是出於自衛目的。初審時原告的律師依據原告臉部多處受傷來認定故意傷害,但要證明這一點,必須弄清楚當晚到底發生什麼情況,才能正確斷定此案。
上訴法官指在原審判決時,法官沒有對被告當時的心理狀況和犯罪故意進行評估和考察。所適用的法律也與法庭認定的事實不相匹配,或至少在原因的解釋上不充分。單憑證人的證詞不能解決案件中的許多疑問,也不能排除被告是出於自衛目的而攻擊原告。上訴法官判決准許被告上訴,案件發回重審。
